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就施用之時、地等事實未能完全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個人品行(被告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陳志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8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7日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勝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採尿前最後1次於106年3月7日晚上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