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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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竑維 (原名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20號、105年度偵字第227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竑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竑維(原名陳彥霖,綽號「 山崎 」)、 洪佩祺 (綽號「小鮪」)及 林柏安 (綽號「 小安 」)(洪佩祺、林柏安2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雖均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林柏安知悉陳竑維欲收取帳戶後提供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林柏安遂向洪佩祺表示其有金融帳戶需求,洪佩祺遂經友人 梁菊芳 (未據起訴)介紹而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 呂朝森 、 張靄 及 虞新華 (下稱呂朝森等3人,亦均未據起訴)後,洪佩祺向呂朝森、張靄及虞新華陳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資料等情,獲呂朝森、張靄及虞新華應允後,洪佩祺即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
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內向呂朝森等3人收取呂朝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朝森之中國信託帳戶)、張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靄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虞新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虞新華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上郵局門口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予林柏安,並由林柏安於同年3月間稍後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咖啡店外轉交予陳竑維,陳竑維再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17分前某時(起訴書僅記載同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林仔」),「阿林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 李國豪 、楊 喻惠 、沈 承懋 、 李鎮光 、 王子豐 (下稱李國豪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呂朝森等3人之前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李國豪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 楊喻惠 、 沈承懋 、李鎮光、王子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竑維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柏安曾交付系爭帳戶,再由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暨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林柏安取得欲辦理貸款者之帳戶,幫忙轉交予「阿林仔」,並不知該帳戶會遭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林柏安向洪佩祺表示其有金融帳戶需求,洪佩祺遂經友人梁
菊芳介紹而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呂朝森等3人後,洪佩祺向呂朝森等3人陳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資料等情,獲呂朝森等3人應允後,洪佩祺即於
10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咖啡店,向呂朝森等3人收取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於同年3月中旬稍後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上郵局門口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予林柏安,並由林柏安於同年月稍後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咖啡店外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17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阿林仔」,「阿林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李國豪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呂朝森等3人前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柏安、洪佩祺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10頁、警二卷第1-15、51-62頁、偵一卷第4-6頁反面、第33-35頁反面、第53-54頁、第128-129頁、第132-133頁、偵二卷第4-6頁、第28-39頁、第12-21頁、原審院一卷第55頁、原審院二卷第91頁反面、第107頁);又「阿林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欺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呂朝森等3人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
5「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在客觀已屬「幫助行為」。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介紹林柏安跟「阿林仔」接洽
辦理貸款事宜,也協助從中協調問題;林柏安將裡面裝有很多人的存摺簿、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之牛皮紙袋拿給我,要我拿給「阿林仔」,我於105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樹德家商大門附近,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阿林仔」,後來「阿林仔」跟我聯絡說要存簿的密碼,我有向林柏安問密碼,需要密碼是因為貸款公司需要將貸款金額領出來,當作分成我、「阿林仔」與林柏安作為佣金等語(警一卷第5頁、第7頁、偵二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除介紹林柏安與「阿林仔」辦理貸款外,尚代為轉交帳戶資料、詢問密碼、從中協調問題,並可因此獲取佣金,可見其在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過程,參與甚多,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轉交帳戶角色。又被告轉交貸款資料,若他人可順利貸款成功,既可從中獲取佣金,為自己利益著想,理應會留取「阿林仔」個人資料等連絡方式,俾可主動連絡或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款項,然揆諸被告所供,其僅知所謂代辦貸款僅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而未就貸款過程等細節加以了解,被告對於彼此間以及最終收受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自稱為「阿林仔」男子之姓名、任職公司地點、公司聯絡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絲毫未予以求證、詢問,已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尚稱:伊不清楚貸款流程,但伊會用密碼測試
該帳戶能否使用,可否領錢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2頁),則因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於辦理貸款過程,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倘被告所述代辦貸款一節屬實,何以需要進行上開測試帳戶能否使用程序,亦令人起疑。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理可判斷前述貸款過程尚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因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由前述貸款過程異於常情等節,應可從中判斷「阿林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非欲幫人辦理貸款,實係為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柏安間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錄音對話譯文(見原審院一卷第182-216頁),欲證明其確以為交付系爭帳戶是辦理貸款所用。惟前開貸款過程既有諸多與情理不符,且以被告智識程度、能力亦可從中加以察覺等情,業如前述,自不以被告與林柏安上開對話談及貸款事項等語,即認其確信係在從事正當貸款活動,並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之交予「阿林仔」使用,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阿林仔」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為由,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5852號),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輾轉交予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李國豪、 楊喻慧 、沈承懋、王子豐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10,000元、29,000元、14,500元、10,000元,上開被害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簡訊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對被告於上訴後,再與被害人李國豪、王子豐和解部分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阿林仔」使用,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李國豪、楊喻慧、沈承懋、王子豐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部分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在通訊行工作、薪水約2萬多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其至今仍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就犯罪過程加以訊問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未體認其所為已造成法秩序破壞且情節非輕,縱經本件偵、審程序,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扣案被告現金3萬9900元、行動電話2支、他人身份證7張、他人健保卡4張,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被害人│(民國)│(民國)│(民國)│(新台幣)│││││││(新台幣)│││││├──┼────┼─────┼────────┼───────┼─────┼──────┼─────────┤│1│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3月17日│2萬9987元│張靄之中國信│1、內政部警政署反│││李國豪│17日晚間8│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晚間10時16分許││託帳戶│詐騙案件記錄表││││時46分許│操作錯誤將重複扣││││(警二卷第168頁│││││款,要求李國豪操││││)│││││作ATM云云,致李││││2、新北市政府警察│││││國豪陷於錯誤,依││││局三峽分局三峽│││││其指示匯款2萬99││││派出所受理詐騙│││││87元。││││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82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18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95、97│││││││││頁)│││││││││7、證人李國豪之供│││││││││述(警二卷第165│││││││││至167頁)│││││││││8、證人張靄之供述│││││││││(警二卷第108至│││││││││111頁)│├──┼────┼─────┼────────┼───────┼─────┼──────┼─────────┤│2│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3月18日│4萬9985元│呂朝森之中國│1、新北市政府警察│││楊喻惠│18日晚間6│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晚間6時44分許││信託帳戶│局新莊分局 光華 ││││時3分│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派出所受理詐騙│││││款,要求 楊喻惠操 │105年3月18日│1萬3567元│呂朝森之中國│帳戶通報警示簡│││││作ATM云云,致楊│晚間6時47分許││信託帳戶│便格式表(警二│││││喻惠陷於錯誤,依├───────┼─────┼──────┤卷第120頁)│││││其指示分別匯款如│105年3月18日│1萬2985元│呂朝森之中國│2、新北市政府警察│││││左列各該欄位所示│晚間6時57分許││信託帳戶│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105年3月18日│1萬125元│呂朝森之中國│警二卷第124頁)││││││晚間7時許││信託帳戶│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2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126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7頁)│││││││││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二卷│││││││││第128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95-96頁│││││││││)│││││││││8、證人楊喻惠之供│││││││││述(警二卷第117│││││││││至119)│││││││││9、證人呂朝森之供│││││││││述(偵一卷第106│││││││││至108頁)│├──┼────┼─────┼────────┼───────┼─────┼──────┼─────────┤│3│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3月17日│2萬9987元│張靄之中國信│1、內政部警政署反│││沈承懋│17日晚間10│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晚間10時34分││託帳戶│詐騙案件記錄表││││時許│操作錯誤將重複扣││││(警二卷第132頁│││││款,要求沈承懋操├───────┼─────┼──────┤)│││││作ATM云云,致沈│105年3月17日│1萬4000元│張靄之中國信│2、新北市政府警察│││││承懋陷於錯誤,依│晚間11時10分││託帳戶│局三重分局 慈福 │││││其指示匯款如左列││││派出所受理詐騙│││││欄位所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3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8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141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42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95、97│││││││││頁)│││││││││8、證人沈承懋之供│││││││││述(警二卷第129│││││││││至131頁)│││││││││9、證人張靄之供述│││││││││(警二卷第108至│││││││││111頁)│├──┼────┼─────┼────────┼───────┼─────┼──────┼─────────┤│4│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3月17日│2萬9985元│虞新華之郵局│1、內政部警政署反│││李鎮光│17日晚間8│話向 陳政宜 佯稱因│晚間10時14分││帳戶│詐騙案件記錄表││││時18分│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警二卷第148至│││││將重複扣款,要求││││151頁)│││││陳政宜操作ATM,││││2、桃園市政府警察│││││致陳政宜陷於錯誤││││局中壢分局 興國 │││││,先購買7000元之││││派出所受理刑事│││││MyCard遊戲點數予││││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成員後,││││(警二卷第155至│││││惟詐騙集團成員再││││156頁)│││││向陳政宜佯稱帳戶││││3、桃園市政府警察│││││已遭鎖定,需以其││││局中壢分局興國│││││他帳戶解鎖,利用││││派出所受理各類│││││不知情之陳政宜請││││案件記錄表(警│││││友人李鎮光提供帳││││二卷第157頁)│││││戶協助,由李鎮光││││4、桃園市政府警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局中壢分局興國│││││示匯款2萬9985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及購買10萬1000元││││帳戶通報警示簡│││││之遊戲點數予詐騙││││便格式表(警二│││││集團成員。││││卷第158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6、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卡序號單3張│││││││││(警二卷第161│││││││││頁)│││││││││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162頁│││││││││)│││││││││8、 萊爾富 e購卡付│││││││││款證明單21張(│││││││││警二卷第162至│││││││││164頁)│││││││││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儲字第106000│││││││││627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89-90頁)│││││││││10、證人陳政宜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47頁)│││││││││11、證人李鎮光之供│││││││││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12、證人虞新華之供│││││││││述(警二卷第99│││││││││至104頁)│├──┼────┼─────┼────────┼───────┼─────┼──────┼─────────┤│5│告訴人│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3月18日│3萬元│呂朝森之中國│1、臺北市政府警察│││王子豐│18日下午4│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晚間7時28分許││信託帳│局大安分局 羅斯 ││││時20分│操作錯誤將重複扣││││福派出所陳報單│││││款,要求王子豐操││││(偵一卷第99頁│││││作ATM云云,致王││││反)│││││子豐陷於錯誤,依││││2、臺北市政府警察│││││其指示匯款3萬元││││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一卷第100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00│││││││││頁反)│││││││││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偵一卷第10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3頁)│││││││││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05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95-96頁│││││││││)│││││││││8、證人王子豐之供│││││││││述(偵一卷第97│││││││││至99頁)│││││││││9、證人呂朝森之供│││││││││述(偵一卷第106│││││││││至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