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黃平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峻於民國106年6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嘉安 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廖金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因打滑,前車頭再撞擊左營大路228號由 黃珮瑛 經營之店面騎樓柱子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6分許,對黃平峻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安、廖金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談話紀錄表3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肇晶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