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輝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為慈惠醫院日間病房病友,兩人同在該醫院復健多年。甲○○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對性之自我規範;而甲女則先天智能不足,最高智能發展能力僅有小學低年級之智能,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長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
二、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慈惠醫院心理科外,見甲女1人獨自經過,其明知甲女係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抗及拒絕,接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先隔著甲女內衣撫摸甲女左胸,再撥開內衣撫摸甲女右胸,再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抓著甲女臀部,以此強暴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甲女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強制摸胸、臀部之情,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5至7頁)。
㈡又甲女先天智能不足,最高智能發展能力僅有小學低年級之
智能,在101年10月時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當時有明顯的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之後長期接受職能復健,主要在金錢管理和兩性交往有比較明顯之障礙,評估屬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嗣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全卷審核無訛,並有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年5月23日之精神報告書1份,暨甲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參(偵卷彌封袋內),是甲女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殊無疑義。(被告辯護人主張甲女尚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容有誤會)。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查甲女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又按猥褻
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屬猥褻無訛。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當庭告知加重強制猥褻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72頁反面),而為審理。
㈡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數次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臀部之舉動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智能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如後述),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欠缺適當人際技巧與異性建立關係,自我控制程度較低,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致罹重典,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一般正常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與一般正常人之惡行相較,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國中2年級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高三休學後因精神
症狀加劇而開始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也曾於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1年;於96年3月初次入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同年8月轉介日間病房接受疾病復健至今。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但犯案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直接影響而有明顯因果相關,主要受性慾驅使及欠缺足夠法律知識而犯案。故推估被告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並接近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慈惠醫院107年1月8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07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我看見被害人漂亮,忍不住摸她」、「我要表明我絕對不會再犯」、「我在慈惠醫院賣飲料,月收入約1千元」、「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原審卷第25頁)、「我向被害人道歉,我知道摸女孩子的身體是錯的,以後不會再犯」、「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他有時候會跟我講話」等情,足認被告能理解自身的違法事實,知悉因此行為而造成的法律後果,是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核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之情,但於行為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乃彰彰明甚。準此,自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邀得寬典。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甲女係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其犯之,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第22
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即有未合。㈡被告前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及,亦有不當。檢察官執前揭㈠之理由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㈡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其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欠缺適當人際技巧與異性建立關係,自我控制程度較低,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有身心缺陷,致其自制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悛悔之意(在法庭上並向甲女表示對不起-見本院第76頁)之態度,犯罪手段、方法、當時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慈惠醫院販賣飲料,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㈠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青少年即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在慈惠醫院復健治療,在藥物控制下仍有殘存之精神症狀,缺乏對性之自我規範(詳見卷附被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正常人為輕;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屢次表示絕不再犯;綜合上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革除其不正確之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㈢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