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鈺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
0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每帳戶出租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遊戲公司業務「jooer」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俟詐欺集團取得陳鈺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許志 忠等人,致附表所示 許志忠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鈺杰上揭帳戶內,終因附表所示許志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忠、 王秀 如、薛 秀葉 及 陳宗榮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鈺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件取貨方式,將大眾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嘉義縣朴子市店號(000000)統一便利商店予化名「 林和成 」之收件者,並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jooer」之成年男子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附卷可按(見外放卷LINE對話記錄第1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志忠、 王秀如 、 薛秀 葉、 吳玉 嬌及陳宗榮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秀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吳玉嬌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薛秀葉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宗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後甲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志忠)等件在卷可稽(王秀如部分見警卷第43頁,吳玉嬌部分見警卷第44、54、57、59頁、薛秀葉部分見警卷第45、53頁,陳宗榮部分見警卷第46頁,許志忠部分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另被告曾申辦前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復有大眾銀行105年12月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391號函暨檢附帳戶歷史紀錄、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駕照影本、ATM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41頁),故被告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等皆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而於該帳戶遭凍結前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所寄交之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寄交上開物品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5天3,000元的代價出租帳戶給對方,但不知出租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倘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拿到5天3000元的代價,更不會寄送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且對方當時有給伊一個網址,伊逛網路時也常看到那間網路公司,因此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故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云云 。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er」成年男子接洽過程,該名男子明確告知:「有需要工作嗎?想要額外兼職嗎。月薪增加2-9萬,都可以了解一下喔,因公司業務擴展,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薪是36,000,分6期,每期為5天,2本帳戶一期領6,000,4本月領就是領72,000,配合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有餘額,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因為我們財務調整,只對一個帳戶作證,所以才需要這樣找人配合帳戶,你帳戶寄過來只是放我們財務作帳而已,算是我們給你租帳戶,你們都是0風險,薪水也是固定的,這是我們公司,做遊戲之類的(另傳送http://www.nts777.com.tw網址供被告閱覽)」,經被告詢問:「那我是要給你完全不動的帳號嗎?」,該名男子答稱:「帳戶領薪水用。」,該名男子再問「那你有哪幾個帳戶可以配合呢?」,被告回答「那新辦的可以嗎?因為目前有2個啦,但是都有在用,要配合的話就是要另外去開戶」,有被告使用手機與該身分不詳自稱「jooer」成年男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外放卷第1至19頁),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每隔5日即可按每本帳戶獲取3,000元之報酬。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之理,是該自稱「jooer」男子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當時為未滿30歲之成年人,先前有工作經驗,現於網路上賣電腦,曾有申辦郵局及薪資轉帳用的帳戶經驗,且知悉開戶不需費用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9至20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為眾所週知之情,則依「jooer」男子告知內容,被告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上萬元收入,最高若提供4本帳戶,竟可月領72,000元,此豐厚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勞力對價,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甚明。
㈡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本人之帳戶,是故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時,亦經大眾銀行詢問其職業與相關帳戶使用規範及風險預告等事項,被告亦在開戶申請書上就「是否從事現金密集行業(洗錢高風險職業)」選項上填寫「否」,並就上開事項之告知均已知悉並親筆簽名其上,此有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可憑(見警卷第37至38頁),亦即表示被告已瞭解所申設之帳戶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不得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據此,足以推認被告為獲取可觀報酬而將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就其帳戶資料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漠不關心,此種主觀狀態當應評價為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網路搜尋因方式簡易、所需設備易於
取得且資訊眾多,已普遍成為一般人習取新知、查詢資料之方法,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既無障礙,從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應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無疑,又從事網路拍賣電腦工作,足認被告具有上網之能力與設備,故就對方提供之身分及公司資料,理應上網查證「九洲娛樂城」是否有聘名為「jooer」之業務在外向民眾租用帳戶乙事,抑或上網搜尋「出租帳戶訊息」之真偽等情,均非難事。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雙方僅就提供帳戶可得報酬、如何選擇、寄送帳戶資料等節詳為交談,被告除詢問帳戶種類及公司名稱後,即未再為任何探詢或查證動作,甚至在對方應允每本帳戶每隔5天即可領3,000元,並向被告陳稱將於104年10月7日即可領薪後(見外放卷第26至27頁),迄至104年10月14日止,被告皆未取得任何報酬,卻未見被告有立即報案或自行停用帳戶之舉,被告上開消極所為,難認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er」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jooer」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應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5人,受害金額合計為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網路賣電腦、未婚無小孩及患有氣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因被告否認交付大眾銀行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見原審易卷第17頁),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故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報酬,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施用之詐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許志忠│105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告訴人許志│20萬元│││(告訴人)│3日11時30│忠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分許│志忠,佯稱生意需要財務週││││││轉云云,致使許志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3日13時15分 許在高 雄市00
000○○○區○○○路○○○號(台││││││新五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秀如│105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告訴人王秀│2萬元│││(告訴人)│4日11時許│如胞姊男性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秀如,佯稱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使王秀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仁││││││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薛秀葉│105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告訴人薛秀│2萬元│││(告訴人)│4日11時許│ 葉友人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薛││││││秀葉,佯稱急需款週轉云云││││││,致使薛秀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重愛路路口之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吳玉嬌│105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被害人吳玉│3萬元││││4日11時30│嬌友人撥打打電話給被害人│││││分許│吳玉嬌,佯稱需款週轉云云││││││,致使吳玉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4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大順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宗榮│105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台北富邦銀│3萬元│││(告訴人)│4日11時31│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分許│宗榮,佯稱放款錯誤,需賠││││││對方款項,須借款云云,致││││││使陳宗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5年105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酒泉街 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