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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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曾松濤 被告 曾純 訴訟代理人 何登科
曾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00.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區○○路○○號胡
瓊月地政事務所,協議分割並經雙方抽籤同意,惟約定分割細節要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地籍圖面積為準,原告亦於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地籍圖上蓋章。是被告主張應依105年11月10日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即附圖二(下稱乙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1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B1部分面積各946.08平方公尺、154.08平方公尺,合計1,100.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乙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B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為2,200.3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區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土地雖為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惟被告於「84年1月20日」即因分割繼承於同年9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與他人共有,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因各持己見而無法調解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新調字第3號卷第20、21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兩造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至地政士事務所協議分割並經雙方抽籤,惟原告到庭陳稱當事只是口頭上抽左右邊,沒有說要如何分割,被告亦是認只有抽籤決定左右邊,其他關於分割內容都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且除被告提出其上劃有分割線如附圖二其上蓋有兩造印文之分割圖外,並無其他書面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兩造已達成協議依附圖二之方案予以分割,故本件仍應依裁判分割方式審酌兩造利益予以公平分割,附此敘明之。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東、西、北側均為其他土地圍繞,僅南側臨寬約5至6公尺之柏油道路聯接至主要道路,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人種植農作物,且無水路灌溉溝渠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目前並未從事農耕使用,亦無水路可供灌溉使用,僅南側臨道路可銜接道路對外通行之事實,堪可採認。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係屬耕地性質而不得供其他目地使用,且目前四周為其他土地圍繞,並無可供灌溉之水路存在,僅南側鄰路可通行,為求永續使用系爭土地以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顯然需仰賴南側道路作為農耕機具及灌溉設備進出之通路。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南側較寬、北側較窄,東、西側土地長度亦不相同,此觀諸地籍圖即足至明,而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之寬度依比例尺丈量約為60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如以面寬均等為分割唯一因素而不予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則會招致如被告所提出乙方案分割結果,即分割取得編號B、B1之土地(參附圖二)呈倒「L」形狀而不利於將來農耕使用,相對而言,如依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即附圖一)以面積各1半予以分割,雖編號A、B部分南側臨路面寬並未均等,分別為35公尺(A部分)、25公尺(B部分),惟2筆面寬相差尚未甚大,此臨路寬度亦足供農耕機具或灌溉設備之運送及進出,不論原告或被告取得任一筆土地,應均不影響將來土地之使用;另甲方案編號B部分固較狹長,然系爭土地係屬耕地而非建築用地,不因縱深、面寬比例而受影響,且前後寬度依比例尺丈量均達13公尺以上(最窄寬度約13公尺,最寬寬度約25公尺),應可供將來機械農具進入操作使用,並因分割後編號A、B形狀較為完整,有易於將來規劃灌溉溝渠或農路,可利用度顯較乙方案為佳,並符合土地分割提高經濟效益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及考量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81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僅4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另有第三人 曾松榮 權利範圍4分之1,參本院卷第58頁土地謄本),兩造目前需藉由該土地銜接道路進出,被告取得面寬較大編號A之土地較屬合理,認依附圖一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10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0.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雖同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為主張,惟主張編號A由其取得,編號B由被告取得,與本件判決結果尚有不同),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圖一編號A、B之面積雖有0.04平方公尺之差異,惟相差甚微,亦為分割後計算面積可允許之誤差範圍,故不另為找補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耕地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