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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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星宇被告林偉隆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星宇因被告林偉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林偉隆到案接受執行,並發通知書送達具保人陳星宇,請具保人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拘提及囑託拘提被告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拘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到案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並非在逃匿中,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