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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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前,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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