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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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97號債權人 陳皓杰 債務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除請求金額壹拾柒萬元外,另請求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無法釋明利息起算日依據為何,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