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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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宗前於民國92年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日上午9時9分許為警緝獲,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志宗(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為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4年3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