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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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本院先後多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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