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趙廣滿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記憶,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之嫌,於抗告人親見本票正本前,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原裁定未審認本票原因關係,單就本票為形式審查,恐嫌速斷。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原審逕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付款未獲置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正本為證。抗告人抗辯其無簽發本票之記憶、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乙節,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其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為付款提示部分,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許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