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昆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昆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取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