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州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少年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晨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經國路2段由南向北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晨儀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益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4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劉晨儀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