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信雄是貨運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修正為「陳信雄係鴻源麵包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字;證據部分除「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更正為「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補充「被告陳信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呂美燕 傷勢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呂美燕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此住院8日,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工作,與妻、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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