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麒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拘投30日,與受判決人所收受之判決諭知之刑期拘役20日不符,請求詳查,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0日以下,合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之宣告刑拘役30日,亦核與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拘役30日相符。受刑人指摘其收受判決之刑期為20日與附表編號3所載拘役30日不符之情事,自無足採。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