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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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502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呂智成 (原名 呂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領取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得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又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793元,及其中本金16,554元部分,按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著,而訴外人陽信商銀則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