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蔡承昌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德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德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承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德陽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主張其爲蔡德陽之侄子,蔡德陽因思覺失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許崇智 醫師面前訊問蔡德陽、勘驗其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為蔡德陽已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殘障證明約10年,過去曾住院治療,近年來認知功能下降,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平日仰賴其母親和大哥,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蔡德陽無配偶、子女,現與其母親 蔡歐註 及兄弟 蔡德霖 、 蔡德煌 等人同住,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照顧狀況均良好,然其母親、兄長蔡德霖分別高齡93歲及71歲,並有健康因素,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蔡德霖之子,過往跟隨蔡德霖協助照顧蔡德陽,熟悉其健康狀況、用藥就醫及興趣愛好等,且叔侄關係親密,當能盡力維護蔡德陽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德陽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錄相關條文民法第15-1條(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3-1條(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