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林亞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4,825元,及其中175,796元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214,8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5,7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75,7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925元、違約金雜費計18,10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