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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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恩佑 相對人 張淑華 關係人 楊尚霖 (原名: 楊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淑華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楊尚霖(原名:楊朝光)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1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楊尚霖(原名:楊朝光)尚欠聲請人借款美金9萬9,465.8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具狀稱兩造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擔保之房屋貸款業已於88年4月15日全數清償,抵押權應已消滅,且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美金9萬9,465.85元均係關係人退股離開集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生,非關係人應負責之債務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或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86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076年08月10日至106年08月0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朝光」,俱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方式,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關係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而聲請人復已提出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569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釋明聲請人對關係人有美金9萬9,465.8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本院形式上審查,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至上開相對人及關係人之主張,核屬實體爭執,並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宜另循訴訟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