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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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駿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伍點貳貳肆公克,含外包裝壹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駿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4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即GHB)、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不詳時間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另向他人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後恣意持有之,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毛重45.4公克,淨重5.241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5.2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而前揭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瓶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固原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使用或係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性,即與本案無關,被告復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見偵卷第78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