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尤玉香 相對人 尤寬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1月6日因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及重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經囑屏安醫院安排鑑定日期後通知本院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並繳費,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詢問屏安醫院,據該醫院承辦人員表示:本件聲請人表示不要鑑定了,且未來繳費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且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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