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協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紙附卷可稽,核屬於違禁物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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