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家菱前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宗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業據被告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本案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110年2月3日簽單2張│├──┼────────────┤│2│110年2月4日簽單2張│├──┼────────────┤│3│110年2月5日簽單3張│├──┼────────────┤│4│電子產品(電話機)(臺灣│││三洋牌)1台│├──┼────────────┤│5│電子產品(計算機)2台│├──┼────────────┤│6│今彩539實用手冊1本│├──┼────────────┤│7│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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