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 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宗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405公克、檢驗後淨
重0.39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