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永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被告若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109年1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得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53公克,淨重0.28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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