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林明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明達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