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參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謙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
一一五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
用部份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右為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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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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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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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捌仟參佰伍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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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肆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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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伍佰參拾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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