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參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謙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
一一五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
用部份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右為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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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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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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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捌仟參佰伍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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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肆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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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伍佰參拾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