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茸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茸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茸園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號誌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於新生南路南往西方向左轉專用號誌之箭頭綠燈尚未顯示時,即逕自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由 吳俊翰 所騎乘、行駛於新生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俊翰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1x1平方公分、1x0.5平方公分)、左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胸皮下氣腫之傷害。 嗣邱茸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茸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4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俊翰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路與新生南路號誌運作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8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而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號誌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新生南路南往西方向左轉專用號誌之箭頭綠燈顯示,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1x1平方公分、1x0.5平方公分)、左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胸皮下氣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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