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50號聲請人 周村來 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 薛西全 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債權人 楊四海 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 林敏澤 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 陳石城 即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前列五人共同相對人 王士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01月0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7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78年12月2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嗣該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1月5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借用64,554,715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案外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4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士瑋雖陳稱就第三人之債務提供不動產擔保人,又債務人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如此豈非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之違反法律邏輯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士瑋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則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而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其中之一家公司而已,故聲請人向中國農民銀行代償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乃為代償人、債務人分屬不同人,並無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相對人主張其所為混同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準此,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