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義評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義評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150期、0%利率、月付4,932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個協還款金額約1萬元,且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協商條件實超出債務人負擔能力。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及100年1、3、4、6月份薪資袋等件為憑,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當時債務人除金融機構負債外,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故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50期、0%利率、月付4,93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主張資產管理公司個協還款金額每月約1萬元,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台新銀行乃於100年4月15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依公平受償原則評估還款方案,因台端表示資產公司個協還款金額約1萬元,無法接受本行提供150期、0%、月付4932元之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100年7月28日台新總債協商部字第10000006522號函附卷可參。
㈡查債務人現任職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個人98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函詢債務人任職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98年度所得278,882元、99年度所得326,659元、100年1至6月債務人總計領得159,476元,則債務人98、99年間每月收入約分別為23,240元、27,221元,100年1至6月平均每月所得約26,579元,是以債務人陳稱其100年1月至6月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26,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除本身之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債務人父親
黃天寶 之扶養費3,000元,女兒、兒子之扶養費合計8,289元,總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1,289元,而債務人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6,200元。
⑴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0年7月1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係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認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而未成年子女部分因係依附於債務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均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以財政部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核算,並應由債務人及配偶二人共同負擔;又查債務人之父親名下有土地數筆及汽車二部,依台新銀行之調查,債務人目前亦居住於債務人父親名下不動產,足徵債務人父親目前應無亟需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況於債務人經濟困頓之際,是否仍需支出此筆扶養費,亦不無疑問。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17,144元【計算式:10,244+(6,900*2)/2=17,144】為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當。
⑵經上核算,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144元後,應尚有餘款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本院通知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並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再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0年10月26日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000008505號函表示「本件於8月25日庭訊後,本行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後同意依循前置協商條件,就債務人之欠款金額,提供180期0利率之協議方案予債務人。依該方案,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共計739,657元,月付4,109元;非金融機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權本金49,412元,月付275元、萬榮行銷資產公司債權本金325,416元,月付1,808元,故整體月付金為6,192元。惟債務人向本行表示,因萬榮行銷公司不同意以本金分期,仍須加計利息計算,故萬榮月付金調升為2,603元,整體月付金調高為6,987元,較原本規劃多出795元,超出每月還款能力以致無法負擔,…」;本院慮及每月近7000元之還款金額,依債務人所得狀況,實難保債務人可於180期內如期履行完畢,且除萬榮行銷公司外之其他債權人皆同意以折讓後之本金無息分期,僅萬榮行銷公司之協商條件以加計利息後之債權總額分期,此將造成債權人受償折讓標準不公平,本院乃於100年12月8日以南院勤民禮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函詢問萬榮行銷公司是否同意「債務人黃義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本金新台幣325,416元分180期、無息清償」,萬榮行銷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人前於開庭時即表示就債務人所提協議方案提出不同意之意見,係因債權人確無法以本金方式辦理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倘債務人欲辦理協議清償方案,債權人須以本金加計利息計算至協議日止簽定該協議」。
⑶本院建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再協商,乃基於考慮債務人經濟實
力之基準點上,如各債權銀行可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債務人只需依約還款,債務終有全數清償之日,毋庸因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其債務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負債總額愈加難以處理,亦毋庸因本院准予更生,然日後債務人如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其更生程序將轉為清算程序,仍無法達免除未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債權人亦可免除日後另行催收或進行更生程序之人力、物力資源耗費。細究前開協商方案,部分債權人願意以本金餘額、分期、無息之方式與債務人訂立清償協商,非謂債權人全無幫助債務人還款之誠意。惟債務人除積欠前開提出協商條件之債權人負債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而依提出協商條件債權人之條件約略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總數恐將逾其自陳負擔能力範圍及本院認為合理之6,200元之數。本件因少數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堅執立場,最終無法達成債務協商,而消債條例乃以藉本法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則在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6,000元,負債明顯大於財產之情況下,債務人雖非不能每月提出部分收入清償負債,但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明顯為債務人難以負擔,而本院之建議又不為全體債權人所接受,是本院認債務人既對於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能強求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達成長達180期計15年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應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達成「更生方案」,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六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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