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明賢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其本案訴訟或聲請業經駁回,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未經聲請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即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其本案訴訟,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5000萬元之賠償金額顯逾申張權利所必須,又所提出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店客運公司賠償聲請人200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訴不合法顯難有勝訴之望,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情,已於本院100年度聲明字第302號裁定闡述甚明,聲請人執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可取,且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對於該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