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前犯有多項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九五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三日縮行期滿,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第十五行:甲○○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染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嗣九十五年間查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員警本於查緝毒品通緝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等相關問題,被告即主動告知最近施用毒品之時間,並同意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主動陳述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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