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告 李少謙 即台灣省新竹縣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李和欣

廖盈

被告幻境網路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魏玉秀

被告 李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係合夥組織,被告魏玉秀、李志宇為共同設立人,應以被告魏玉秀為法定代理人,以資訊軟體設計、處理為營業項目,有獨立之財產,並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營業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卷字第14頁),故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下稱被告工作室)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6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交通部許可設立之駕駛人訓練班,被告李志宇與其配偶被告魏玉秀為被告工作室之合夥人,被告魏玉秀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志宇則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於106年間委託被告工作室架設原告駕訓班之官網,後原告於107年間為統籌駕訓班營運及行政管理,擬於網站建置結合雲端及網路系統之營運等,經被告李志宇多次主動提供網站雲端系統建置之意見及報價,原告誤以為其有獨立完成此雲端營運系統建置之專業能力,同意以348,400元委託被告夫妻經營之系爭工作室建置駕訓班之雲端系統(下稱系爭雲端系統),並於107年5月7日簽立「幻鏡設計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約後,原告依被告要求匯付簽約款209,040元,而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其承攬之系爭雲端系統,期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廖盈如 多次催促下,被告於107年7月底交出部分平面設計之初稿,經多次修正更新後,被告李志宇於107年9月底以要開始撰寫系統程式為由,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104,520元,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卻多次以人在開會、感冒住院等理由,拖延到該年底仍未完成網站架設。廖盈如於108年1月初又再次催促被告完成,被告李志宇又以人在開車、開會、進度要詢問工程師、生命等理由無故拖延,直至108年底,被告李志宇介紹訴外人 鍾承翰 接續完成系爭雲端系統,鍾承翰提出接續架設之報價約900,000元後稱無法聯繫被告李志宇,故要退出官網架設一案,而被告已幾乎收足款項,目前系爭雲端系統關於內部學員報名、考試資料整理、預約完成等運作均無法使用,原告僅得於109年6月17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完成系爭雲端系統,逾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雲端系統,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313,560元。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合夥應對該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被告魏玉秀、李志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179、227、6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記載,原告提出修改次數不得超過2次,如因修改延宕工作時間,雙方必須默認,且依約第一階段就是提供系爭雲端系統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當然無法使用系爭雲端系統,第二階段則是設計到系爭雲端系統是否與設計圖相同,然後才會去跟資料庫串聯做出實際上可供使用之網站。原告於第二階段不斷要求修改,其認為原告無法確實了解自己的需求,之後才會介紹鍾承翰予原告,目前已提供系爭雲端系統之平面圖及系統設計畫面,並提出整個雲端系統UI介面流程,原告取得前揭資料後卻還要被告賠償,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設計系爭雲端系統,約定設計報酬為348,400元,原告已支付簽約款、第二期款共313,560元;被告已交付系爭雲端系統設計圖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新豐山崎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卷【下稱竹北簡卷】第1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工作室返還313,56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期限:「1、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約完畢予收款日起算160個工作天(例假日例外)內完成專案,若甲方(即原告)應提供之資料不齊全則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1份可佐(見竹北簡卷字第17頁),可認原告與被告工作室已約定被告工作室應於收到簽約款之日起算1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雲端系統,而原告實際上所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僅為平面設計圖,及無法實際上線使用之雲端系統,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7年5月7日至原告起訴時即109年8月25日,顯已逾160個工作日,再原告既於109年6月17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天內將系爭雲端系統完整建置在原告官網,逾期則解除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竹北簡卷字第25頁),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原告公司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工作室返還已受領之款項313,56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詞實乏依據,無從憑採。

 ⒉復參被告工作室為被告魏玉秀、李志宇合夥成立,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工作室,被告李志宇則是經被告工作室授權代理簽約,有系爭契約1份可稽(見竹北簡卷字第20頁),是被告李志宇、魏玉秀僅代理被告工作室為執行及處理相關業務,並非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魏玉秀、李志宇,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玉秀、李志宇返還款項313,560元,均屬無據。

 ⒊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59、179、227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工作室之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79、227條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魏玉秀、李志宇均為被告工作室之合夥人,業如前所述,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依上規定僅為補充性責任,應待被告工作室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時,方由被告魏玉秀、李志宇連帶向原告負返還之責,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其請求被告魏玉秀、李志宇連帶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責任,應屬無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金額屬給付未定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工作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工作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工作室給付31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對於被告工作室部分全部勝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工作室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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