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聯單號碼88KSIN044622至88KSIN044630號)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共玖枚及同意(委託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丙○○遺失之身分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入己,以供使用。其二人進而基於犯意聯絡,為冒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供其等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十「遠東企業社」使用,乃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盜刻「丙○○」之印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推由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偽造「丙○○」之署押簽立同意書,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丙○○」之印章,而利用不知情之乙○○填具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九張(聯單號碼88KSIN044622至88KSIN044630號),並在各申請書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偽造「丙○○」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等九線市內電話,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十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話機九具及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遠東企業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係因看報紙至遠東企業社應徵工作才認識,該名男子並沒有叫伊去辦電話,僅交代伊應徵二位小姐,因該名男子有事外出,遠東企業社之電話申請事宜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現遺失,且其並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代辦任何事務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 陳定國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二)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伊係經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應徵,第一天至案發地點上班即為警查獲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案發地點應徵,並約定同月二十日上班等語,且證人 王素芬 、 邱慈慧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就其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應徵錄用,而於同月二十六日至案發地點上班一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各等誠與事實有間,要難憑信。(三)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有一位自稱為丁○○之男子將丙○○之身分證交給伊,委託伊去申請市內電話以供公司使用,並同時交付丙○○之印章乙枚,而該名男子並非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遠東企業社內除伊及伊所應徵之王素芬、邱慈慧外,並無他人,該二名小姐並未見過 謝總 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證人王素芬、邱慈慧亦證稱:渠等係經被告之應徵而到職,並未見過叫「丁○○」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衡以常情,被告倘非與自稱為「丁○○」之人共同經營遠東企業社,應無單獨出面應徵職員之理,更無除伊及伊應徵到職之人員外,無任何負責人員在公司內看管業務之可能,況上開九線市內電話係申裝在遠東企業社內,供該公司業務使用,而被告既在該公司內負責業務,是就申請上開市內電話一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基此被告參與遠東企業社之經營,且知悉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持丙○○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申用市內電話一情,至堪認定,即被告與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九紙及同意書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侵占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偽造「丙○○」印章,並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偽造「丙○○」之署押簽立同意書,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乙○○填具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聯單號碼88KSIN044622至88KSIN044630號),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等九線市內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人偽造丙○○之印章、印文及由「丁○○」偽造丙○○之署押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被告與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就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先謀議,推由該名男子出面利用不知情之乙○○辦理申用電話事宜,其二人就右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同一地點偽造及行使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九紙,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用電話,影響電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罪後極力飾詞卸責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又渠 等所偽造之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九紙及同意書乙紙,因均已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丙○○」印文共九枚、「丙○○」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未扣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以沒收,爰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之電話機九具及傳真機乙台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其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