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 伊法瑛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陳述事由
一、被告乙○○曾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間均支付借款利息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給付原告清償債務十五萬元確證,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行使原告所言之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清償債務責任。
二、經原告向當時被告丙○○服務之主管查證,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底因行政財務帳目不清,於八十年初即奉調艦艇單位服務,直到退伍(八十六年間)亦未回原單位服務。又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見證一)因職務調動到被告乙○○之工作單位服務,始迄相識交往;被告乙○○與原告情誼深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合幣玖拾萬元,而原告基於雙方情誼深厚,且被告乙○○一直支償原告債款利息行為及口頭承諾他日有錢定還等實情,令原告信以為真的屢次借款予被告乙○○,且可自被告專營之利息簿探之原告三次不同借款日而被告付息日同一,足以證其放款利息約定不實。反觀,被告 鍾員 聲稱「被告鍾員父親週轉不靈在無法支付利息下,...原告同意由其父 鍾政夫 開具支票替換丙○○本票」前後矛盾,且被告對於調節委員會當事人無被告丙○○之父鍾政夫及其前述有關被告丙○○之父鍾政夫事情均未提出異議說明,足證被告丙○○所語與事實不符。原告茲以被告乙○○借款之玖拾萬本票三紙(發票人丙○○)及併存之債務擔保玖拾萬本票三紙(發票人鍾政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聲請裁定,被告丙○○與其父鍾政夫各本票三紙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同年二月廿七日確經屏東法院送達核判債權成立(證二),如此彰顯被告乙○○在鳳山簡易推諉聲稱是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而今在此又推諉聲稱是被告丙○○庂之父鍾政夫借款,被告二人以捏造之前因事件蓄意掩人耳目脫離與原告債務關係及責任。另原告也未向併存之債務擔保玖拾萬本票三紙(發票人鍾政夫)行使任何求償行為,僅為加強被告乙○○債務履約保障,減少原告債權損失。
三、被告指出原告與被告乙○○召集之互助會惡意拒繳並非實情(證三),且被告於鳳山簡易庭提起訴訟進行中,原告亦於本案起訴金額已自尚欠債款扣除被告乙○○連帶清償債務約定之墊付被死會會款會息後之債務餘額。
四、被告乙○○再次聲稱長官脅迫和活會會員急於追討會款等非實情,庭上可傳證人查證。
五、被告就本案內容提出疑點,原告已於前述及附件內均有說明,唯被告丙○○欲藉心戰破原告初衷好意,搬弄是非如所指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被告丙○○故意誤植原告地址致債款無法送達,又未與原告連絡,並將原告寄催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證四),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強制執行時假主管及公司之名義撰狀聲明異議,偽造證物矇騙故意誤植致使執行命令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五)扣薪等事實,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所述均為不實,然對其自己所承諾或書面記載約定均逐一推翻不予負責,從中賺取差利坐享其成、玩弄司法,狀請庭上明鑒。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緣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藉口其夫即被告丙○○將薪資花費怠盡,家計無法維持等原因,持被告丙○○所簽發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貳拾萬元及貳拾萬元(證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貳拾萬元及貳拾萬元,先後共計借款玖拾萬元。詎經原告向被告乙○○及丙○○請求清償所借款項時,竟遭拒絕,幾經催討亦僅獲被告夫婦清償二十五萬元,尚有七十五萬元借款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與被告丙○○成立調解,約定由丙○○於八十年月日給付原告五萬元後,剩餘七十萬元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給付七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證二)。詎被告 鍾九日山 僅給付到八十八年三月份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已有二期未再給付,已失其分期清償之優惠,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全數欠債。
二、被告乙○○為求早日為其清償債務,乃要求原告加入其招募之互助會,並表示要以標得之會款連帶清償其失所欠借款,原告信以為真,遂參加被告乙○○所招募之互助會二會,詎被告乙○○於標得會款後並未清償原告,而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連續標得會款,嗣因被告乙○○宣布止會,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其他會員共同協商,被告乙○○願意對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清償責任,由被告乙○○代為給付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並由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中抵銷(證三)。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被告乙○○代原告給付會款壹拾萬柒仟零伍拾伍二,由被告乙○○持收據交原告簽名蓋章後,交由被告乙○○收執(同證三)。由被告乙○○所交付之收據內即可得知,被告乙○○願就被告丙○○所負債務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被告乙○○即未再依約代付會款(證四),以抵銷所欠之借款,而被告丙○○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既願意與被告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今被告丙○○所負之債務已至清償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及丙○○連帶清償原告借款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三、綜前所述,被告乙○○自願對被告丙○○所欠原告之借款伍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被告丙○○所欠借款已因逾期未依調解內容清償而全部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清償所欠伍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按被告乙○○伊原告之同事及好友,伊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以乃夫丙○○將薪資花耗殆盡,家計無法維持為由,持乃夫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向原告前後調借如數款項,共計九十萬元,因當時伊表明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乃願意如數借與,且伊嗣後確曾獨自連帶清償十五萬元,至於乃夫即被告丙○○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時給付五萬元,其後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每月給付五千元,付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共一萬五千元;又被告乙○○為求早日清償借款,加之原告屢次催討,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同意原告參加其招募之民間互助會(附件一),而表示要以收取之首會會款,及標取之會款(伊亦另外參加一會),連帶清償所借之款項,惟伊於收取首會會款及所標取之會款時,均以家中亟需為由,懇求原告暫時不要收受,讓伊先行週轉,原告遂允其所請。迨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連續標得會款時,伊亦即在同事協商下,同意原告所標取之兩次會款全歸原告,原告不必每月再付死會會款(即一會之死會本金為一萬元,會息七百零五元,本息即一萬零七百五元,兩會本息即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而由被告每月墊付死會會款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給活會會員,作為伊連帶清償借款抵銷之用。以上事實除有證人可資證明外,尚有其親筆簽署之「收據」(如附件二)兩紙可憑,其上已明白記載伊願連帶清償丙○○所欠借款。依此兩紙「收據」所示,伊已共計連帶清償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此外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墊付一個月死會會款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故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被告等尚欠五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900,000-100,000-50,000-15,000-85,644-21,411=577,945)
二、惟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及七月本應墊付而尚未墊付,依約自應充予抵銷此四個月份之死會會款計八五、六四四元,從而被告等所應連帶清償之借即剩下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577,945-85,644=492,301)。為此,被告乙○○如亦無異議同意抵銷,或鈞院審理結果確應抵銷此四、五、六、七四個月份之死會會款,則備位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著有判例可循。被告乙○○持乃夫即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告貸借款項,其後伊個人先陸續清償十五萬元,乃夫個人再清償六萬五千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邀請原告參加二會(每會一萬元),而同意原告以標得之會款抵銷其借款(共計抵銷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則無論依前開民法規定,或所引判例,被告乙○○與乃夫丙○○均應擔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為瞭然。
四、綜上所陳,為此提出準備書狀及備位聲明減縮訴之聲明如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烽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依法答辯暨提起反訴起訴事:
壹、本訴部份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答辯事實及理由一、原告在上次開庭中向庭上宣稱不認識被告丙○○本人實為謊言,原告於七十三年間進入海軍後勤司令部工作,並於七十七年間在該部後管中心裝管組任職(其組長為 謝政剛 ),而被告丙○○於七十七年至該部行政處任職(證一),掌管該部各員之薪水、糧秣、被服及眷補換發等業務,雙方因業務往來及被告鍾員職務之故於七十七年間即與原告相識,並曾有餐會之聚,有證人 韓佳璇 為證。再以常理判斷以鍾員任職於後令部二年時間,二人在同一棟大樓(二、三樓)上班,又有業務往來雙方豈有不認識之理。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懷孕二子期間皆由被告丙○○每日旱晚至後令部接送,且原告之女 李雯媛 在八十三年間因從原告家中樓梯跌落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時,被告丙○○及乙○○曾偕同至醫院探望及資助,另原告之夫 李優虎 亦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與鍾員曾為同事,兩人亦曾多次至左營自由保齡球館打球,若以原告所稱與被告係為同事好友且原告之夫與鍾員之關係豈會不認識被告丙○○,可知原告仍在誤導庭上視聽,其心可議。
二、因被告丙○○與原告係為舊識,被告鍾員之父鍾政夫係為土地代書,並從事投資不動產興建、買賣,在需要資金情形下,由被告丙○○向原告說明原委後,陸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替其父親鍾政夫調借資金使用,被告丙○○先開具五張本票為證,總共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其中貳拾萬元為被告乙○○所有,因信任原告情形下瞞著被告鍾員,由原告具名出面借與鍾員之父親(證二),雙方約定每月以民間二份利計息,並由被告丙○○按月親自轉交原告,有原告甲○○簽名佐證(同證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房地產不景氣,被告鍾員父親週轉不靈在無法支付利息下,鍾員仍盡力代其父親先支付利息至同年十月止,之後鍾員無力再負擔利息乃向原告告知家中困境,言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鍾員催其父親鍾政夫早日償還借款,同意不再領取每月利息。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丙○○代其父所開具之本票到期,原告向被告鍾員要求重開本票,被告丙○○因本項借款為其父鍾政夫所用,不再同意開具本票,並經原告甲○○同意後,由其父鍾政夫開具本票替換被告丙○○原開具之本票。鍾員在拿其父鍾政夫之本票交予原告後,原告以未帶在身上為由拒交本票,在被告丙○○陸續之追討下,原告甲○○告知鍾員已將原本票撕毀,被告鍾員其欺騙詐術在及疏忽情形下不再追討,在原告蓄意詐騙下仍保有鍾員之本票。
三、被告其父鍾政夫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丙○○轉交原告,其後鍾員因處理其父債務過多,在信任原告情形下而未向其索取收據,其還款事實由原告之訴狀即可得知。豈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持被告丙○○開具之本票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丙○○原不同意原告所調解之事實,但在無具體免負擔保責任事證下,迫於無奈同意分期償還(證三)。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持鍾員父親鍾政夫所開具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請求支付(證四),其居心何在。由上述可知原告原持有被告丙○○及其父鍾政夫之本票各三張,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與原告訴狀中所陳述之債權不符,此情況發生乃因原告未依前述約定銷毀被告丙○○本票所致,且原告所為已損害被告丙○○之合法權益。
四、原告又稱浩乙○○於八十四年間藉口被告丙○○將薪資花費怠盡,家計無法維持原因,持被告丙○○所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伍拾萬元、二十萬、及二十萬元向原告前後調借如數款項共計九十萬元並向其表示願負連帶之責,故原告乃願意如數借款,而被告乙○○並曾獨自連帶清償十五萬元::等不實之述提出答辯如下:被告丙○○終日忙於軍務,並因承辦業務表現傑出且品性良好因而榮獲海軍八十四年度後勤楷模褒獎狀(證五),可見被告丙○○應是一個負責任、認真、顧家之海軍軍官,如真係原告所言被告丙○○會將薪資花費怠盡,致家計無法維持被告鍾員應是一個不顧家、不負責之人,又為何會在海軍各級長官嚴格考核下獲得海軍後勤人員的最高殊榮,此其一也。另在原告借調資金給被告丙○○之父鍾政夫後,每月均由丙○○親自轉交利息給原告並有原告簽名為證(同證二),同時與原告相同借貸情形者在該單位還有 鄧雯琦 、韓佳璇二人,可資證明當初借款及交付每月利息確由被告丙○○親自出面代借及交付利息,其中鄧雯琦與原告在當時為同一辦公室,其二也(同證二)。再者被告二人婚後住在岳家提供的房屋(即現址),不需要支付房租、貸款等費用,除需共同扶養一子外,以被告雙方薪水每月合計八萬元又怎會家計無法維持,此其三也,由以上可知原告所述均為虛構之詞。
五、再就原告謂被告乙○○曾獨自連帶清償十五萬提出答辯。事實上鍾員之父親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先償還十萬元,原告所稱償還十五萬元款項,乃為後來被告丙○○又替其父 先墊 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所償還,茲說明事實如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退伍,同時並領有一筆退伍金近八十萬元,存入臺灣銀行享有優惠利率每月之利息近一萬二仟元。原告知鍾員有此款項,藉口所借款項中部份為其弟所有且現急需用錢,乃與鍾員商請代其父先墊償還十五萬元,被告鍾員在維持朋友情義下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領十五萬元(證六),先替其父償還原告,非原告所言此金額是由被告乙○○償還,且在八十六年間被告二人家中生活因受鍾員父親影響已有困難,被告 李員 又何來之款項可以償還原告,被告丙○○又為何要放棄退伍軍人優渥利率之權利,只因被告丙○○對朋友太負責任將其十二年奉獻國家得之不易退伍金全部分配償還債權人,其心可憫,其情何堪。
六、原告稱其參加被告乙○○互助會之目的在被告李員為求早日清償借款,並表示要以收取之首會會款及標取之會款連帶清償所借之款項::等語,更為原告所編織之謊言。事實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乘被告乙○○家中困難,乃慫恿被告李員招募互助會,原告並以其所訂購之預售屋已交屋急需現金為由主動參加二會,居心不良。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五至八月依時繳交會款,此一事實由原告所提出準備書中即可得知。又原告在同年九、十月間連續標會領取會款後即自同年十一月起惡意拒繳會款及會息,顯見原告早有預謀,欲以此互助會逼迫被告乙○○負其所謂連帶責任,而本互助會在原告惡意倒會後仍未終止,並有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標會紀錄及會員 王筱淑 、 馬元春 兩人領款簽名(證七)。八十八年元月間在其單位長官蘇聲益將以行政處分脅迫情形下才被迫止會,並在元月間才與其餘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非原告所言此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止會及在同時召開協調會;且協調會內容均為互助會之事,未涉及原告所言被告乙○○願負連帶清償債務之事,而原告根本未參加本協調會,有證人可佐證。而被告李員代墊原告會款及會息僅是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在會員倒會後由會首先行代墊,之後才向倒會會員請求代墊之會款及會息,今被告李員已依其權利向原告請求償還欠款,正由鈞院審理中(證八)。
七、而原告所出示被告乙○○給付會款之收據,乃是因被告乙○○所代墊之會款來源為向其父親所借,在父親要求下,被告李員乃向原告要求開具本票,因不肯開具會款本票,只願開具此種內容收據,且其內容為原告所寫。被告李員在為對其父交待考量、長官脅迫及活會會員急於追討會款下,被告乙○○乃在急迫疏忽下簽收。況且被告之原意僅在證明確有替原告代墊每月之會款,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答應原告願為其夫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所謂同意書僅是被告乙○○願意負起會首之責開具給其餘活會會員,原告未持有此張同意書,在在可證僅在就原告未按月給付會款前同意代墊會款給其餘會員。故原告以此謂債務相抵實無理由,請求庭上就原告所稱之證人提出真實姓名及傳喚所有互助會員到案說明,則案情立即水落石出。
八、再就本案內容提出疑點如下:原告稱被告乙○○為早日為其夫清償債務,乃要求原告加入其招募之互助會,並表示要以標得之會款連帶清償其夫所欠借款::等語實為不實且前後矛盾。原告在訴狀中說明本借款當初為被告乙○○所借,為何要其夫簽發本票,且若被告乙○○招募互助會之用意真如原告所言是為早日替其夫清償本債務,原告何須參加,又上二會,又為何要繳交八十七年五到八月四個月之會款,與常理不合。且就原告執行債權之時間來看,八十七年五月份參加被告乙○○招募之互助,同年九月、十月連續標會後惡意倒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鍾員與其債務提出聲請調解(證九),俟調解成立後,又執鍾員父親鍾政夫開具之本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屏東地方法院申請裁定支付,並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惡意受領被告丙○○之清償給付後(證十),立即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申請,被告丙○○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在三月份按時清償(證十一),直至三月中接獲公司通知將自同年四月份起從薪津中扣薪償還原告(證十二),原告蓄意致使被告丙○○喪失調解委員約定分期償還之權利,且原告已申請法院裁定扣薪,被告鍾員已無理由再按調解內容執行清償,實屬合理。另原告又乘參加浩乙○○互助會機會,在惡性倒會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利用李員急迫疏忽簽之下收據,刻意影印,其心可議。且以一般社會習慣通常收據乃由債務人簽名即可,債權人不須具名,故原告之作法及動機有待商榷,以本案過程而言可見原告均早有預謀,其心不正。
九、綜前所述,原告援用民法第二佰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令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實為無理,被告李員自始自終均未向原告表明願負連帶之責,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李員連帶給付所言款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合法權益,實感法便。
貳、反訴部份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伍仟元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及強制撒銷扣薪執行命令。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事實及理由一、因原告丙○○與被告係為舊識,原告鍾員之父鍾政夫係為土地代書,並從事投資不動產興建、買賣,在需要資金情形下,由原告丙○○向被告說明原委後,陸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替其父親鍾政夫調借資金使用,原告丙○○先開具五張本票為證,總共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其中貳拾萬元為其妻乙○○所有,因信任被告情形下瞞著原告鍾員,由被告具名出面借與鍾員之父親(證二),雙方約定每月以民間二份利計息,並由原告丙○○按月親自轉交被告,有被告甲○○簽名佐證(同證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房地產不景氣,原告鍾員父親週轉不靈在無法支付利息下,鍾員仍盡力代其父親先支付利息至同年十月止,之後鍾員無力再負擔利息乃向被告告知家中困境,言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鍾員催其父親鍾政夫早日償還借款,同意不再領取每月利息。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丙○○代其父所開具之本票到期,被告向原告鍾員要求重開本票,原告丙○○因本項借款為其父鍾政夫所用,不再同意開具本票,並經被告甲○○同意後,由其父鍾政夫開具本票替換原告丙○○原開具之本票。鍾員在拿其父鍾政夫之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以未帶在身上為由拒交本票,在原告丙○○陸續之追討下,被告甲○○告知鍾員已將原本票撕毀,原告鍾員其欺騙詐術在及疏忽情形下不再追討,在被告蓄意詐騙下仍保有鍾員之本票。
二、原告其父鍾政夫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償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 原旭山 轉交被告,其後鍾員因處理其父債務過多,在信任被告情形下而未向其索取收據,其還款事實由被告之訴訟即可得知。豈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持原告丙○○開具之本票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丙○○原不同意被告所調解之事實,但在無具體免負擔保責任事證下,迫於無奈同意分期償還(證三)。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持鍾員父親鍾政夫所開具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請求支付(證四),其居心何在。由上述可知被告原持有原告丙○○及其父鍾政夫之本票各三張,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與被告訴狀中所陳述之債權不符,此情況發生乃因原告未依前述約定銷毀原告丙○○本票所致,且被告所為已損害原告丙○○之合法權益。
三、原告其父鍾政夫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先清償債務新臺幣十萬,並由原告丙○○轉交被告,原告鍾員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代其父先墊償還被告十五萬元,其還款事實由被告之訴狀即可得知,且至八十八年三月份上目前原告丙○○已按調內容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代其父先墊償還之十五萬元,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伍仟元。此給付金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實被告之不當得利。另又因被告惡意拒絕受領清償並據以向鈞院申請執行扣押原告丙○○薪津,實無理由。而債務之承擔,有免責的債務及並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原告丙○○既已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表示不負連帶之責,並獲得被告之同意答應銷毀其原告所開具之本票。今被告之行為實為觸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二十一萬伍仟元及強撤銷扣薪執行命令。
四、綜前所述,反訴被告既已同意反訴原告不負債務清償之責,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一萬伍仟元及強制撤銷扣薪執行命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反訴聲明,以維受侵權人合法權益。
證據:
一、丙○○任職獎勵及任官令影本乙紙。
二、甲○○領取利息之簽名影本乙紙。
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影本乙紙。
四、鍾政夫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乙紙。
五、丙○○海軍後勤楷模獎勵影本乙紙。
六、臺銀存提款簿提款證明影本乙紙。
七、互助會會員名冊及得標會員簽收單影本乙紙。
八、鈞院開庭通知書影本乙紙。
九、甲○○申請調解書影本乙紙。
十、存證信函及匯款單影本乙紙。
十一、三月份匯款單影本乙紙。
十二、扣薪執行命令影本乙紙。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