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所竊得之衣物已發還乙○○」,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衣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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