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