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已分居多年,惟分居前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被告具狀為相同陳述,並稱兩造自結婚、生子、工作均在台北縣,況原告稱其目前仍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被告更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請求移轉管轄,原告表示無意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係違誤,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