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2、3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某小吃店及山上茶園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39之1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故,駕車擦撞停放上址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現場照片8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⑵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幸僅造成車輛損壞,未致人傷亡;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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