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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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嘉義市火車站」應更正為「嘉義市某處」、第四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第五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七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九行「遂依指示轉帳五萬元」應更正為「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轉帳五萬元」。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恐嚇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