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6月2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30日)0時49分許,行○○里鎮○○○路○○○號前,因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1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肇事致人傷亡;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