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
議狀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本院卷10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