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3公里處時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遂就該處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突然遭警攔下,指稱超速行駛,惟警員使用之測速槍只有檢測的數據,既無攝影功能,亦無照片,違規之舉發如何認定?且該雷射槍測速器是否為合格之儀器,令人質疑;又當時測速之儀器上為120公里,是否為前次操作或其他方法所得之數據,其確切時日,有可議之處,因警員當天剛開始執勤,攔查異議人後,即告知異議人是第2位因受質疑而被攔查者,舉發單位堅信未張冠李戴,但未就此提出說明;再者,被攔查當時,僅有兩位員警在場,可是舉發單位已備妥蓋好3人之印章,有違行政作業程序;又對於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攔查高速行駛車輛之安全及合理攔查距離均未說明,妥當與否,令人質疑,是舉發單位不實之舉發及處理作業程序顯有不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經查:㈠上開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第四警察隊警員 黃福成 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容易肇事的路段不定點取締超速違規,在94年8月28日凌晨2時2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73公里處有攔檢異議人的車輛,當時經由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槍測得異議人有超速,當時異議人的速度是120公里,但中山高限速100公里,我們是從110開始取締,所以將他攔停。而取締的雷射測速槍是在一定的距離執行測速,該槍會發射雷達波在一定範圍內測出當時行駛車輛的速度;所測距離因日間或夜間而有不同,夜間大概可以距離200公尺到500公尺;又數據如未顯示出超速,可馬上再瞄準另外一部。如果顯示出超速的話,我們會亮警示燈、持指揮棒、鳴警笛攔停超速的車輛等語;證人黃福成復稱:「(如果取締下一台,前一台的數據是否還留存?)不會;因為只要瞄準下一台,因目標不同,前一台的數據就會自動消失。」、「(是否有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超速?)雷射槍是不定點選擇性取締,沒有照相功能。有照相功能的是固定式三角架的;全省的雷射槍都是這樣子沒有照片功能,而由紅外線測速。」等語綦詳。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執勤員警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自有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乃當場攔截掣單舉發,又執勤員警佐以雷達偵測器,鎖定超速車輛,據以攔截掣單舉發,為目前高速公路上常見之取締方式,少見員警冒誤認之危險而強加對駕駛人進行誣控舉發,且本件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衡情尚無誣指之必要;是本件既係證人黃福成警員親自在場目視違規車輛,並以雷射槍測定異議人確有超越速限100公里之事實,而決然依取締程序,先亮警示燈、持指揮棒、鳴警笛攔停超速的車輛,對異議人予以當場開單舉發,如此取締過程,應無作業疏失或有誤認之虞,證人黃福成之證詞尚無何瑕疵可指,自堪採信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據。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係於94年8月28日所掣發,至於本件之前1張舉發通知單(即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則係前1日即於94年8月27日舉發,此有第四警察隊94年9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1966號函覆內容及證人黃福成之證述在卷可稽,是該隊以此佐證確認本件違規並無張冠李戴之可能,自屬可採。異議人雖稱被攔停時,員警曾告知當天執勤之始為第2位受質疑而被攔查之車,然舉發單位未就第1位被舉發之時間究係在何時予以說明,自有疑義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前,究竟是否另有他人亦因違規超速遭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與本件違規無涉,本件違規超速之事證既明,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理由,自無足採。㈢再者,本件係以雷達測速器偵測得知異議人之超速行車速度,而此類之雷達測速器僅能顯示被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並無法列印出該數值,固屬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舉證上缺點,但其重點在於被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是否逾速限,而有無列印尚非重點,本件執勤警員已令駕駛人前來看雷達測速器所鎖定的速度,已進行速度確認之舉措,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其行政程序即無明顯瑕疵(如若螢幕上未逾速限,駕駛人自可當場爭執,員警自亦無具體逾速限之數據以為舉發根據,本件異議人並未爭執螢幕顯示之速度一節,僅爭執超速者非伊本人耳),是本件並無錯認情事,自不容異議人執該雷射測速槍原即欠缺之照相、攝影功能,即脫免其駕車違規超速之責。㈣另據證人黃福成已當庭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行本案取締任務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每半年並進行維修保養,此有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測定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器既在正常操作使用下,而測得異議人超速之事實,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無訛,異議人空言質疑員警取締之認定過程,本身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本人確無違規,並依一般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取締程序應均已兼顧,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㈤至本件異議人雖質疑現場僅2位員警執勤,但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卻有3個簽章云云。然據證人黃福成證稱:該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單位及主管職名章,係在舉發前就已經預先將整本的違規通知單蓋章,是待實際取締超速時,再由當時執勤員警2人簽章,故上面有交通助理員 黃正守 簽名及我的職章等語。是據證人所證以觀,該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單位及主管職名章,既係制式由舉發單位預先蓋印,則現場執勤取締及簽章之情形,自無異議人所指前述情事,異議人因不解舉發單位取締及掣發舉發通知單之作業流程,致蒙生質疑,顯屬誤解。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抗告意旨則略以:㈠舉發人無法提供舉發當時之照片或錄影作為佐證,如何證明當天使用之儀器上"120"非前次操作或其他方法所得之證據,甚至於是假操作真開單。㈡舉發人無法提出當天第1位因超速而被攔查人之舉發通知單,原審法院認與本案無關,令異議人百思莫解。㈢執勤警員於原審當庭提出之雷達測試器是否為當天舉發所使用之儀器,令人質疑,且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之回函皆稱為雷射槍,依常識二者之準確度、可靠度及校正率皆有不可,原裁定以雷達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每半年進行維修保養,認識上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因此,倘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目前交通警察取締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無法同時照相,僅得顯示數據於觀測螢幕上,由警員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惟倘受處分人無法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執行警員於原審提出之雷達測試器,縱非當天舉發所使用之儀器,亦不能否定警員執法之正確性。又雷達測試器與雷射槍並無不同,此觀諸本院前此就關於因雷達測試舉發違規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就關於雷達測試儀器,或稱為「雷達測速器」,或稱「偽雷達偵測器」,或稱為「雷射槍」,不一而足,即可了然(本院93年交抗字第81號、94年交抗字第2號、125號參照);是異議人執此徒事爭執,殊無意義。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無違誤,異議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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