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丁○○
甲○○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3-3地號土地(現重編○○○鄉○○段第2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均無占有權源,而由丙○○及甲○○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使用,編號B部分為丙○○、丁○○、甲○○共同使用之廣場,編號C、D部分由丙○○搭建紅瓦平房及黑瓦棚架使用,另編號E部分則由丙○○、丁○○共同種植檳榔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丙○○、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8.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㈡丙○○、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伊。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9.9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19.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㈣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9
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竹田段第9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93-1地號土地原為丙○○、丁○○之父 陳運平 (已於78年11月3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且自59年間起因被上訴人遷離屏東,該地即由陳運平占有管理,至今已逾34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逾15年追討期限已過,土地所有權因而消滅,伊等應可登記為單獨所有人。又附圖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早已存在50餘年,而編號A部分則係由丙○○及甲○○於73年間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建造,而可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90年11月2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第93
-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⒉被上訴人與陳運平於53年2月25日所簽訂之互易契約,兩造均主張為無效,被上訴人亦不主張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⒊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現由丙○○及甲○○搭建鐵皮
棚架使用,編號B部分為丙○○、丁○○、甲○○共同使用之廣場,編號C、D部分由丙○○搭建紅瓦平房及黑瓦棚架使用,另編號E部分則由丙○○、丁○○共同種植檳榔使用,業經原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4、74~78、85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之依據,為: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⑵上訴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⑶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164號解釋明確。本件系爭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起即為已登記之土地,且被上訴人自59年1月8日起即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並於90年11月29日因分割而單獨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依上開解釋,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認時效已消滅,並不足採。
㈡又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須以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為民法第769、770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其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即屬無據。再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1號解釋,共有人雖得就共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因而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除有一定期間之占有事實外,尚須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本件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陳運平,自35年土地總登記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並於70年10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丁○○並曾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嗣後又再移轉回丁○○,並再移轉予陳運平,而陳運平死亡後,則由丁○○、 陳振妹 及 陳鵬英 繼承,嗣則再因買賣而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並因部分應有部分遭拍賣,於90年間分割前,則係由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 溫宏光 共有,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以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對所有物有使用益權,及民法第94
4條第1項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規定觀之,所有人既得為占有使用,且占有人係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則陳運平、丁○○於占有系爭土地時,是否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非以所有人之意思而占有,即無明確之證據可供佐證而難確認,故其是否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即非無疑。況依民法第772、769、770條規定,依時效取得者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在未為登記前,其占用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僅於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均係以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其既未曾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不得認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在系爭土地上,以甲○○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及以陳運平為起造人之農舍使用執照,主張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如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語。惟查,甲○○之使用執照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75年3月間所核發,陳運平之使用執照則為67年10月間由竹田鄉公所所核發,而經本院向竹田鄉公所查詢調取核發該使用執照之資料,據該所函稱因年代久遠,經多次調閱皆查無檔案等語,有該所94年11月18日竹鄉建字第0940010522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詢結果,據函復稱起造人於非自有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依內政部函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處分共有土地時(含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得認為屬建築法第30條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該府94年11月28日屏府建管字第0940227775號函在卷可憑,參以陳運平於上開使用執照核發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共有人僅為其與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而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於53年間即遷○○○鄉○○路,並如捨棄系爭土地般任由該地荒蕪、野草叢生,因無人管理,而由陳運平管理占用(見歷次上訴狀所載),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再出具同意書之可能,況經查核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尚未分割前之93-1地號土地,所載之建築面積為
281.90平方公尺之有牆倉庫,高度為5.8公尺,與上訴人所主張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8.43平方公尺之鐵棚架,並不完全相符,自難認該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物,即為現存之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則在使用執照未能調取查核,及陳運平為共有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表示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本院經斟酌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有經被上訴人同使意用一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然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情事,與法定要件不合,而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一節,亦無從舉證證明,故均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8.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丙○○、甲○○、丁○○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丙○○應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9.9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19.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丙○○、丁○○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9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