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傑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5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張豪傑之前科紀錄,誤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29號」植為「102年度原易字第86號」亟務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忖度被告身負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歷程,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須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但知犯後自白深感悔悟,又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已由警方返還被害人,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