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第二中隊」下補充「第一分隊第三小隊」,暨證據部分
(一)「警察役役男逾假時數統計表」更正為「警察役役男逾假次(時)數統計表」(二)第三行「在卷可稽,」下補充「又雖被告甲○○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惟其辯稱係因遭 林遠隆 用右手打其臉部,並其次數為六、七次,始不敢回部隊,且同隊友 董德華 、 黃鈺明 亦有看到云云,經查,受訊問人董德華、林遠隆、王裕傑、黃鈺明(以上皆為被告同小隊隊友)、 黃銣盛 (被告直屬小隊長)、 巫國華 (被告直屬分隊長),對此均稱不知情或未看見,且被告亦無明顯傷痕顯示於外,有偵查卷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一四○號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