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柏崴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柏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溫柏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有借款周轉需求而上網找尋貸款網站,見「嗨利貸」貸款廣告,遂依廣告登載聯絡方式,透過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 林金龍 」之成年人,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洗錢之可能,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透過LINE傳送與「林金龍」,供製作假金流所用,而「林金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溫柏崴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以臨櫃提款、ATM提款及網路銀行轉帳再提款之方式提領前揭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林金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惠華溫珈 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524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柏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應認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取款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且本案被害人數非僅單一,所受財產損失亦有相當金額,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取款之角色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見金訴524號卷第87至88頁調解筆錄),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騙之金額、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狀況(見金訴524號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年齡,本案所犯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另考量本件受詐騙金額非低,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及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溫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溫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證據出處1陳惠華(113年度金訴字52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假冒其係陳惠華之友人「 羅秀端 」,對其佯稱:欲投資需要資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致陳惠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1.陳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22卷第4頁正反面)。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LINE對話記錄、本案帳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7722卷第16至19頁、第67頁、第72至73頁)。3.「嗨利貸」廣告擷圖2張、LINE首頁及大頭貼照片擷圖2張、LINE對話記錄、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照片2張(偵17722卷第31至63頁)。2溫珈名【113年度金訴字52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24號(追加起訴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係 羅輝卿 之胞弟「 羅輝昭 」,對其佯稱:與他人合買土地需借錢云云,致羅輝卿陷於錯誤,而請其子溫珈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1.溫珈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224卷第8頁正反面)。2.羅輝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224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3.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224卷第14至16頁)。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LINE對話記錄(偵57224卷第69頁至第77頁反面)。5.LINE首頁及大頭貼照片擷圖2張、「嗨利貸」廣告擷圖2張、LINE對話記錄、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照片2張(偵57224卷第22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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