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庭輝
吳東陽
楊孟哲
蔡財鎰
王懷駿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李玹豪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 黃冠崴
高博文
張岳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111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7、3726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黃冠崴、高博文、張岳騰無罪部分,均撤銷。
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黃冠崴、高博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均緩刑貳年。
李玹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岳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庭輝、吳東陽、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高博文及張岳騰、李玹豪(下稱孟庭輝等9人)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而孟庭輝、吳東陽、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高博文(下稱孟庭輝7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岳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李玹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由李玹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福特)搭載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另由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搭載孟庭輝、吳東陽、高博文,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蘆洲玄明堂」(下稱宮廟)拿取棍棒刀械後,張岳騰引領黑色福特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歐歐通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先由孟庭輝開門衝入上開處所後持刀揮砍少年李○○(傷害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及 陳嘉偉 之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冠崴持長刀朝少年李○○左小腿砍殺、吳東陽持刀揮砍少年李○○、楊孟哲持棍棒毆打少年李○○,至王懷駿持棍子、蔡財鎰持鐵棒、高博文持棍子對少年李○○、陳嘉偉共同施強暴,致少年李○○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骨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少年李○○受傷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嘉偉背部受有刀傷(已歿),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被害人李○○之母李○藍、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文及張岳騰、李玹豪及被告王懷駿、李玹豪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黃冠崴、高博文於本院未到庭未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孟庭輝等9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孟庭輝、吳東陽、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高博文及張岳騰、李玹豪均供稱知道這麼多人拿棍棒刀械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於偵查時均供認不諱(見109偵36827卷第271至275頁、第297至308頁、第119至127頁、第159至164頁、第241至246頁、第197至209頁、第43至49頁,110偵16487卷第37至39頁,110偵7881卷第9至15頁);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高博文於原審為認罪表示(原審110訴1166卷一第167頁、第486頁),被告李玹豪於原審為認罪表示(見原審110訴1166卷一第223頁、第486頁),被告蔡財鎰、蔡財鎰於原審則否認犯罪(原審110訴1166卷一第223頁、第486至488頁),被告黃冠崴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110訴1166卷一第294頁)。而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於本院準備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楊孟哲、蔡財鎰、李玹豪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另被告王懷駿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張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翻異先前認罪,改為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86頁)。上開被告供認有事實欄所載犯妨害秩序犯行,均與其他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李○○於警詢及原審結證稱、被害人陳嘉偉即歐歐通訊行負責人、在場人 王幼宣 於警詢證述明確(他3360卷第45至4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一第469至49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聯紀錄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監視器影像指認照片、被害人少年李○○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手術紀錄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14日警重刑字第1093809432號函暨所附通聯分析報告、同分局111年1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8046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孟庭輝等9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為任意性自白與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張岳騰、王懷駿於本院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一)被告張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辯稱:其僅開車載人,並不知其他被告到現場之原因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陽偵訊時結證稱:(現場的人所拿武器除了你們3人所拿刀子之外,現場人的武器是那裡來的?)都是宮廟內的‥ 林君諭 未到現場。林君諭的乾爸爸是叫 宗哥 的人,你們討論事情的時候宗哥在場,不知道宮廟是否是他的,但是每次去宮廟他都在場,宗哥有去現場,是宗哥開車載我們的,宮廟內的武器原本就在水桶內,大門一走進去,棒球棍子就在水桶內,西瓜刀是一個門進去,裡面有桌子,放在桌子上,張岳騰就是宗哥,我們在宮廟集結,我知道是要去通訊行打人,通訊行是一般人都能進去的場所,我們一群人拿刀拿棍到現場,一般路人看到會害怕,我知道會造成社會恐慌,白色賓士車是宮廟的等語(109偵36827卷第303至308頁);被告高博文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宗哥,是宗哥找我過去的,宗哥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張岳騰就是宗哥,宗哥說他乾女兒林君諭跟他的前男友有金錢糾紛,他就叫我晚上過來,後來我就上車跟著過去,當天砍完人回來在廟裡宗哥跟我說的,他說做筆錄時要說事主是他乾女兒,叫我們不要牽扯到宗哥自己等情(109偵36827卷第45至49頁);證人林君諭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一群人出發去砍人前,張岳騰有在場,那個宮廟就是張岳騰在主持的,張岳騰跟孟庭輝那些人一起出發等情(109偵36827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被告黃冠崴於偵查中供證稱:是張岳騰找我過去的,白色賓士車是宗哥開車載孟庭輝、吳東陽、高博文。(宗哥跟你們說到現場要做什麼?)本來說要砸店,好像是因為有金錢糾紛,但後來對方嗆吳東陽說要輸贏,所以我們就帶刀過去了。張岳騰有去現場,他在車上沒有下車。但出發前有叫我們跟著他的車走。口罩是張岳騰發的等情明確(109偵36827卷第121至125頁),足見被告張岳騰因為是林君諭的乾爸爸,而林君諭與被害人之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二人有金錢糾紛,為替乾女兒林君諭出氣,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被害人所在之通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至明,上開事證與被告張岳騰偵訊時自白犯罪相符,被告張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卷證不侔,自無從採信。
(二)被告王懷駿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攜帶棍子,但稱僅站在通訊行之騎樓下,並未動手毆打少年李○○、陳嘉偉而否認本案之罪云云,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懷駿於偵訊時稱:大家開車到三重區通訊行,所有人都下車衝進去,大家都進去之後,我人是在通訊行門口外面,衝進去花了2分鐘時間,他們砍了一位坐在沙發上的人,我進不去店内,我被前面的人堵住,裡面的人都佔滿了店内,我左邊有個拿刀的人(指黃冠崴),我怕被揮到,就不敢進去店内,最前面的2人有砍人,叫什麼洋的(指吳東陽),跟孟庭輝,結束之後,就馬上把我推出來,說上車上車,就回到廟宇,我就騎車回家‥(前面)2人拿刀,什麼洋的跟孟庭輝拿刀。楊孟哲拿球棒、蔡財鎰拿鐵棍、我拿塑膠棍站在門外,黃冠崴在我左邊拿刀‥拿了棍子後就知道要去打架,知道我們8人有人拿棍子是要去打人打架。(既然你知道要去打架,又知道是公共場所,你們在公共場所打架會造成一般人害怕,是否知悉?)知道,跟著到現場是為贊(按壯)聲量等情明確(109偵36827卷第199至201頁),從而,被告王懷駿既與其他被告孟庭輝、吳東陽、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高博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有被告孟庭輝、吳東陽、黃冠崴拿刀衝進通訊行,被告王懷駿因怕被黃冠崴拿刀揮到,且通訊行內已佔滿人而未進入而站在騎樓下,致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被告王懷駿既未切斷與其他被告共同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仍應同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王懷駿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王懷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其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若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籍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随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認案發時通訊行已有一位員工下班返家,顯然該通訊行已打烊未對外營業,應不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通訊行內無任何客人在場,實施強暴的地點都在通訊行內,客觀上難認已有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足參。查本件案發現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被害人陳嘉偉經營之歐歐通訊行,當時該通訊行的燈光是明亮的,門未上鎖,店內有陳嘉偉及女友王幼宣、被害人少年李○○在店內看電影,業據證人陳嘉偉、王幼宣、少年李○○證稱明確,復經證人即少年李○○在原審結證稱通訊行營業時間不固定,大約晚上8、9點關店,當天準備要拉門,因為在店內吃東西準備要下班,上面有鐵門但當時還沒拉下來,從店外可以看到店裡面等情(原審卷一第473至474頁),足見該通訊行尚未打烊仍是營業狀態,處於隨時有不特定人開門進入購買商品或修繕通訊商品之服務,並不因已有一位員工下班即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案發時該通訊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孟庭輝等7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岳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被告李玹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明,而被告孟庭輝等7人在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規定,被告張岳騰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首謀」之規定,被告李玹豪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規定,應詳究者乃被告孟庭輝等9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是否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查被告孟庭輝等人於偵訊均供認「知道這麼多人拿棍棒刀械,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仍執意為之(如前述),且案發時相鄰之鄰宅尚有人在辦公,其稱:因我突然聽到大聲砸東西的聲音,所以衝去外面看,看到有一群人在隔壁砸店,剛好他們結束上了二台車離開,他們人數至少5、6人,確切不知道有多少人,後來我看到店長受傷、還有刀傷,問他是否要報警,他就請我報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199253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1日新北消指字第1130199173號函附案發時救護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至30
7、31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孟庭輝等9人聚集三人以上,在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場所對被害人少年李○○、陳嘉偉為強暴行為,已造成上址及鄰舍、行經該處之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是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孟庭輝等9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張岳騰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被告孟庭輝、吳東陽、高博文到場,然其未下車、亦未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倡議並任由其他人拿取放置宮廟水桶內或桌上之棍棒刀械而聚眾施強暴,其所為屬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李玹豪亦駕駛黑色搭載被告黃冠崴、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到場,然其並未下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玹豪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且被告李玹豪亦非「首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應認被告李玹豪屬「在場助勢」,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又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黃冠崴、高博文分別意圖供行使攜帶刀械、棍棒、棍子、鐵棒等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均下車,雖僅因場地太小通訊行擠滿了人,致被告王懷駿、高博文持棍子、蔡財鎰持鐵棍立於店外騎樓下,基於共同正犯在合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被告王懷駿、蔡財鎰、高博文應就同具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他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黃冠崴之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王懷駿、蔡財鎰、黃冠崴、高博文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黃冠崴、高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
四、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於本院準備時均認罪;雖被告張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翻供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為答辯;被告王懷駿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而被告黃冠崴、高博文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未為答辯。然被告孟庭輝9人於偵查中均認罪並詳細供述犯案情節,且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高博文、黃冠崴、李玹豪於原審亦均認罪,雖因被告孟庭輝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少年李○○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骨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陳嘉偉背部受有刀傷,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且被告孟庭輝、吳東陽、蔡財鎰、王懷駿、黃冠崴、高博文等人於110年8月5日與被害人少年李○○及少年母李○藍達成和解(並據撤回告訴),另被告楊孟哲於111年11月2日與被害人少年李○○及少年母李○藍達成調解(並據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110審訴553卷第314之1至314之3、315頁,原審1101156卷一第319至324頁),於客觀上僅有財產權受損,然時值夜間且該通訊行準備打烊之際,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並部分被告諭知緩刑:
一、原審未詳予查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可參),對被告孟庭輝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被害人少年李○○、陳嘉偉聚眾施強暴,在主觀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情節未予詳究,遽認被告孟庭輝等9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或下手實施」之罪均不構成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庭輝等9人於偵查中均認罪;及被告黃冠崴、高博文於審理中未為答辯。暨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高博文、黃冠崴、李玹豪於原審準備及審理均認罪;且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於本院準備時供認不諱,被告楊孟哲、蔡財鎰、李玹豪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而被告王懷駿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張岳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翻異前之認罪而為否認犯罪。再被告孟庭輝9人除被告張岳騰未與被害人少年李○○及其母李○藍達成和解或調解,其餘被告均與少年及其母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彼等均表示宥恕之意,於和解或調解筆錄上載有「原告 願宥恕 被告」或「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審酌,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原審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110審訴553卷第314之1至314之2,原審110訴1156卷一第323至324頁),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兼衡被告孟庭輝高職肄業、吳東陽高職肄業、楊孟哲高職畢業、蔡財鎰高職畢業、王懷駿大學畢業、李玹豪高職肄業、黃冠崴高職肄業、高博文高職肄業、張岳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目前從事之職業、家中經濟狀況、有無子女或待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26至227、288頁,原審110訴1156卷一第4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均諭知緩刑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參與本件前開妨害秩序罪,被告楊孟哲、李玹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認罪,被告蔡財鎰、蔡財鎰於偵查中認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然其等並非否認參與其事,而是對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主張(詳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所載),惟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於犯罪後均與被害人少年李○○、及其母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且取得少年李○○及其母之宥恕,或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原審和解或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對己身行為造成被害人少年李○○人身法益之侵害,已然知錯並願意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使上開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得到補償,其等犯罪後態度值肯定,綜合上情,本院對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李玹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孟庭輝、吳東陽、楊孟哲、蔡財鎰、王懷駿、黃冠崴、高博文固均攜帶兇器,或刀械、棍棒、鐵棍等物,對被害人少年李○○、陳嘉偉實施強暴行為,然如上述,上開刀械、棍棒、鐵棍等物,有原先放置於宮廟水桶或桌上,可見上開被告所拿取之兇器,並非各該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岳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陸、被告孟庭輝、吳東陽、黃冠崴、高博文、張岳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