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朱廷祥 、 張諺誠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紹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收水中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紹安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暱稱「陳CC」之人,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朱廷祥等2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朱廷祥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潘紹安再依「陳CC」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4000元,再於112年7月15日0時0分使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4萬7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後,於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元大帳戶提領該4萬7000元,復於112年7月15日0時1分許,於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1萬元,合計提領25萬1000元(其中24萬9600元與朱廷祥、張諺誠有關),並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受「陳CC」指示前來收款之中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諺誠、朱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潘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5
01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廷祥(偵14537卷第9至11頁)、張諺誠(偵64682卷第7、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4682卷第35頁),告訴人朱廷祥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偵14537卷第22至34頁),告訴人張諺誠LINE對話紀錄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4682卷第16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告訴人朱廷祥所匯款項部分,係
於112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提領,然依前引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朱廷祥於112年7月14日13時5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尚有他人於同日13時4分將9萬6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則依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4時30分轉匯合計9萬6000元之款項,應認屬上開匯款原因不明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至本案告訴人朱廷祥所匯9萬6000元及告訴人張諺誠所匯15萬3600元,則分別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提領、於112年7月15日0時0分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提領,及於112年7月15日0時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與「陳CC」、不詳收水中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自身經濟需求,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金訴501卷第47、48頁,金訴721卷第43、4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祖母、父母、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朱廷祥、張諺誠成立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朱廷祥、張諺誠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婷、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1朱廷祥被告應給付朱廷祥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貳仟元至朱廷祥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2張諺誠被告應給付張諺誠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陸佰元至張諺誠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朱廷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於交友軟體「CrazyLove」上向朱廷祥謊稱如欲見面須給付保證金 云云 ,致朱廷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⑴112年7月14日13時5分/5萬元⑵112年7月14日13時7分/4萬6000元2張諺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於交友軟體「CrazyLove」上向張諺誠謊稱如欲見面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張諺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4日15時48分/15萬3600元